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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足球网转发宜春市公安局宜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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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府办发〔201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更好地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司法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0〕29号)规定,宜春市公安局、宜春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宜春市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现予转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工作经费,尽早启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宜春市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
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办法
(宜春市公安局  宜春市司法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部署,在我市全面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司法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0〕2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公安部门负责组建。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交通、公路、城管、财政、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愿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不经过公安交通民警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组织调解。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3-5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从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律师或者退休交警、法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中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公安部门负责。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人正直,处事公道,能够依法合理地主持调解工作;
(二)热心公益,乐于奉献,自愿参与交通事故调解工作;
(三)熟悉法律,善于说理,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知识;
(四)身体健康,经验丰富,有比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且能胜任工作的成年公民。
专职调解员的聘期一般为1年,聘期届满后可续聘。
第六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包括: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责任认定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民警未能现场处理,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责任认定巳生效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公开、公正、公平调解;
(二)督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履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
(三)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的,办案民警告知事故当事人十日内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经审查,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理由和解决的途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在接到事故当事人书面调解申请后制作《调解受理登记表》并在五日内开始组织当事各方进行调解。调解时发给当事各方《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做好调解记录。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在3日前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加盖“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各方。
(四)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调节。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应建立工作台账,实行一案一档,案卷文书包括调解申请书、调解受理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送达回执或回访记录等。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作待遇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尽快制定政策和措施,推动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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